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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刑终11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晓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艳华、郑晓旭,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果农,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西长春路西段130号。负责人林国俭,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郭雪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潘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职员。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不服原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晓丽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艳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9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亮线瓦房店市公安局瓦轴派出所门前路段会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每小时6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为被保险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再查,被害人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3周岁;被害人刘某因此事故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63.58元;被害人刘某系农业户口;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664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9648元(15664元/年*7年)、丧葬费36882元、医疗费1063.58元、合计147593.58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医疗手册、门诊收费票据、瓦房店市阎店乡阎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瓦房店市新华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办事处祝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人郭启明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夜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每小时6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应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09648元,丧葬费352元,合计110000元,医疗费1063.58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余额的80%即(36882元-352元)*80%=2922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瓦房店新华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害人刘某曾在公司工作的证明以及瓦房店市祝华街道办事处祝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害人刘某在祝东屯买房居住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故对其合理损失的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人民币111063.58元。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人民币292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的上诉请求是,原判按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误,应按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判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准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晓丽及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祝华街道办事处祝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瓦房店市阎店乡阎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家统计局网页截图、瓦房店新华清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瓦房店新华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工资表、证明、证人张某、邹某证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被害人刘某在发生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2016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6350元(38050元×7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109648元、丧葬费352元、医疗费1063.58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20%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丧葬费余额的80%即29224元。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刘某系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其提出的应按照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则被害人刘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663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9648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余额的80%即125361.6元。综上,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新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生前定居并工作于城镇,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人民币111063.5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人民币29224元”;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郭兆新、郭晓丽、郭启明人民币1545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辉审判员孟晶审判员陈超凡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曹丽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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