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4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旭红、马娟,宁夏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靖远县。
诉讼代理人杨馨,宁夏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白土岗乡原劳教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杜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旭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安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资格不符的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周某某,沿灵武市下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36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后摔倒,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胸6、7、8、9椎体爆裂骨折、胸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颈2、4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部感染、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右眼顿挫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逃跑。2014年7月2日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在灵武市郝家桥镇长流水景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健仁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2月16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部位的情况,分析得出: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是摩托车驾驶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药费10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90580元、误工费31137.3元、伤残赔偿金43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35元,上述费用共计139937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取得B2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且未查询到车架号为LC6PAGA1310026276的车辆登记信息。
3.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29日,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向灵武市交警队报案称,2015年5月27日晚9时,张某某、周某某、王某、马某某几人在狼皮子梁移民新村喝完酒后,张某某带周某某回公司的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张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其与王某、马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在泾灵新村好再来麻辣烫馆喝酒,1个小时后几人离开麻辣烫馆准备回厂子,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带着周某某先离开,车辆行驶了几十米下了一个小坡上了主路,开了一会左转弯进入下白路,因为风大周某某便将头低下。不知道怎么车便出了事故,醒来后其便在医院。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返回厂子时,周某某与张某某中间未停车小便。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15日10时53分,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验,事故现场位于灵武市下白线50km+360m弯道处。
6.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戴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责任。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一级。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豪爵AX100型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右前侧与路边水泥碎石发生撞击时车后尾部向上翘起,驾驶员双手握把,车体无遮挡物。由于碰撞力量惯性作用,驾驶员身体向右前方甩出,头右颞顶部首先与地面发生接触。被告人张某某头右颞顶部损伤与事故发生情况符合。当车辆与路边碎石物体发生撞击时驾驶员身体起到了对乘车人挡护作用,所以乘车人从车右侧倒地致乘车人脸部右侧挫伤及身体部位严重损伤。被害人周某某损伤部位的形成与事故发生情况符合,据此分析确定张某某为车辆驾驶员。
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15时30分至16时15分,经张某某辨认指出红坡电变10KV521红明线区吴水田分支005号电线杆旁3米,是其小便地点。距离好再来麻辣烫馆子243米,距离下白路交叉路口301米。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王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泾灵新村好再来麻辣烫馆喝酒,1个小时后几人离开麻辣烫馆准备回厂子,张某某骑车带着周某某先离开,王某与马某某紧跟着离开。因张某某骑的快,过了一会便不见张某某的车。张某某的摩托车后灯开着,其驾车从麻辣烫店出来到驶入下白路期间没有停车。王某与马某某回到厂子后不见张某某,便回头去找张某某,车刚开出厂子便见一辆车拉着周某某和张某某,两人都受了伤。张某某对王某说,因周某某和他说了一句话,张某某回头说话时,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跌倒了。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王某、马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在泾灵新村好再来麻辣烫馆喝酒,1个小时后几人离开麻辣烫馆准备回厂子,张某某带着周某某先离开,马某某和王某分别驾驶车在后面,车开了100米下了小坡,马某某见张某某的车已经驶入了下白路,这期间张某某没有停车。后面就再没见张某某的车,马某某和王某回到厂子后不见张某某和周某某,王某便给张某某打电话,见手机有几个张某某打来的未接电话,便开车出去找张某某,车刚开出厂子,见一辆车停在门口,张某某和周某某在车上,都受了伤。出事第二天张某某说他自己开车在回来的路上摔了。
12.证人周某甲、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上,周某甲在灵武市长流水生态旅游区睡觉,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在泾灵新村出了事,让其过去,周某甲便开车带着周某赶了过去。到现场后见张某某在路边站着,还有个受伤的人在路西侧躺着,周某甲和周某帮忙将周某某抬上了车,几人便往张某某上班的厂子开,车刚到厂子门口见过来了两个张某某的同事,几人便将周某某送到了医院。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22时40分,杨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得知,张某某和周某某出了交通事故。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和马学江到医院看了张某某和周某某,杨某某问张某某怎么出了事,张某某什么都不说,杨某某便让王某和马某某写了一份事情经过的报案材料交到交警队报了案。
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日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张某某在2014年5月27日22时20分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罚款2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
1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7日21时许,张某某、马某某、王某、周某某在泾灵新村好再来麻辣烫馆喝酒,1个小时后几人离开麻辣烫馆准备回厂子,马某某和王某先离开,张某某带车周某某在后面,行驶了500米左右下了一个小坡,两人下车小便后,周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继续行驶,车开了两分钟左转弯进入下白路,在转弯时周某某骑车驶出了路外。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没有接,便给侄子周某甲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两分钟后周某甲开着旅游区的车过来,帮忙将两人往医院送,路上碰见了王某和马某某。之后张某某一直待在长流水其父亲住的地方。
16.归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22时许驾驶机动车在移民新村一带发生交通事故,由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10时报案。张某某将周某某送往医院后逃逸,办案民警多次传唤张某某未投案,后于2014年7月2日在灵武市郝家桥长流水景区内将张某某抓获。
17.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胸6、7、8、9椎体爆裂骨折、胸脊髓损伤并双下肢完全瘫、颈2、4椎体棘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部感染、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右眼顿挫伤。
18.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109284.95元。
19.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属一级。
20.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父亲周步银出生于1959年9月9日,母亲高明书出生于1957年2月8日,儿子周国锟出生于2013年7月1日,均系农村户口。其父母育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与妻子陈秀娥育有一个儿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脊髓损伤完全性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其应当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490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90580元、误工费31137.3元、伤残赔偿金436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35元,上述费用共计13993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3993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93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灵武市黄河源金属粉末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张某某案发时没有驾驶摩托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三、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二、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三、对张某某量刑过重。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医疗费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张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果,判处其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实原审判决判令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根贤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刘铧之 第9页共9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