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七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18时50分,被告人七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力得尔本街工商所西侧100米处公路时,同向韩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四轮拖拉机拖挂的打草机相刮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韩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七某驾车逃逸,次日在亲人规劝下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七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韩某系由于脑挫裂伤而死亡。被告人七某2017年9月14日到科右前旗公安机关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七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韩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七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刘某、陈某、王某、张某、赖某、康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七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法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七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七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桑春华
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
人民陪审员 布仁苏道
书记员: 刘俊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