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207线117KM+150M处(树木沟永安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21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农用四轮车驾驶人金某21当场死亡、×××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马某21送往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21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马某21、陈某无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司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金某21系由于脑挫裂而死亡;死者马某21因胸部受到挤压,导致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致死的可能性较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害人金某21、马某21的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方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23923.33元(其中赔偿给被害人金某21近亲属经济损失393923.33元,赔偿给马某21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各被害方均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赔偿协议书、放弃索赔说明、谅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书证,证人刘某、魏某、陈某、金某22、王某、马某22、孙某1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违法驾驶车辆,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各被害方已得到赔偿并对其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各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菲
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
人民陪审员 团亮
书记员: 刘俊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