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2018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8日被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对于法庭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庭经核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对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志聪
书记员: 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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