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新民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7KM+500M处,与同方停驶的由李某驾驶的X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高速一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1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其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7KM+500M处,与同方停驶的由李某驾驶的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相撞,造成X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高速一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8年5月1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其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在诉讼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8年5月11日0时42分许李某报案称,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7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查系陈某驾驶X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在停驶的由李某驾驶的X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及中央隔离带上,造成XXXXXX货车乘员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在现场将陈某抓获。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11日零时40分,其驾驶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7公里处时,前面车都停下了,其也停车后,被后面车辆追其车尾部相撞。其停车有两分钟,车辆后边没放警告标志。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XXXXX货车的乘员。2018年5月11日零时40分许,其乘车往沈阳方向行驶,在477公里处前边车都停下了,其坐的车也停下了,大约有两分钟被后面车追尾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某某乘坐陈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父亲王某某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未检出。6、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合规。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5月11日0时40分左右,驾驶自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77KM+500M处时与前方停驶的XXXXXX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车上乘员其丈夫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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