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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
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颜丽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男,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公建。
法定代表人吕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廉皓泉,男,系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及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颜丽华、原审被告人吕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廉皓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871元。据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83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4355元,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402670.88元;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2013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此项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国梁
审判员 邹积维
代理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张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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