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王某甲
张某甲
高某
庞某某
王甲
王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戌
郝某某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被害人高某乙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高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系被害人王某乙儿子。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己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己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戌,系被害人王某己女儿。
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
地址:敦化市黑石乡安乐村。
代表人:纪某某,系该活动点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
地址:敦化市民主街大十字街道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系会长。
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工作人员。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庞某某、王甲、王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庞某某、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尚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鲁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以下简称“安乐活动点”)的负责人纪某某、诉讼代理人徐艳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25mg/100ml)无证驾驶吉24F1226号甬野牌324型四轮拖拉机(车上载有枝丫柴,枝丫柴上乘坐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赵某某和刘某某五名乘车人),由敦化牡丹岗林场驶往敦化市黑石乡途中,行驶至敦青县道28公里处时,弯道下坡制动失控导致车辆翻入沟内,造成乘车人王某己、王某乙和高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及死者的近亲属,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0年÷2=36898.55元、赡养费(高某甲:7379.71元×12年=88556.52元,王某甲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合计421195.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19年=182802.99元、抚养费7379.71元×20年=147594.20元,合计330397.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要求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敦化市基督教协会连带赔偿三原告人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8年=132834.78元,合计325258.98元。
被告人郝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1.连带赔偿没有依据。被告人是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帮工,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帮工人不负责任。2.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不能连带赔偿。3.赡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赔偿的,原告人需举出相应的证据。4.对抚养费有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扶助义务,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夫妻间扶助义务,且从年龄和时间看庞某某、王某丙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庞某某还有两个儿子,王某丙还有两个子女,还有其他生活来源,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5.刑事案件不划分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应划分责任,受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乐活动点答辩称:与郝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同时表示同意承担郝某某的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划分比例,被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安乐活动点是社团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答辩称: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与敦化市基督教协会都是独立单位,没有上下级关系,财产也都是独立的,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对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只是业务指导,敦化市基督教协会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垫付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丧葬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并筹措到对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在对郝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郝某某在案发后得到赵某某的谅解,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与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郝某某、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郝某某、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均系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义务帮工人,其中,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故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提出的被害人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害人高某乙、王某己、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拖拉机进而发生危险,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减轻比例以10%为宜,郝某某及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高某(案发时8周岁)的抚养费7379.71元×10年÷2=36898.55元、赡养费191872.46元(高某甲:7379.71元×12年=88556.52元,王某甲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合计421195.2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合计22932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高某甲、王某甲的赡养费191872.46元,因高某甲、王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高某甲、王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19年=182802.99元、抚养费7379.71元×20年=147594.20元,合计330397.1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80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47594.20元,因庞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庞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8年=132834.78元,合计325258.9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32834.78元,因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王某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32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06390.4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802.99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64522.69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3181.7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人民币20639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人民币164522.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人民币173181.78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被告人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郝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垫付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丧葬费用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并筹措到对王某己、王某乙、高某乙的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在对郝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郝某某在案发后得到赵某某的谅解,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依法成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与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是不同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敦化市基督教协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敦化市基督教协会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提出的要求郝某某、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郝某某、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均系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义务帮工人,其中,高某乙、王某乙、王某己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故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提出的被害人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害人高某乙、王某己、王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不能载人的拖拉机进而发生危险,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减轻比例以10%为宜,郝某某及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高某(案发时8周岁)的抚养费7379.71元×10年÷2=36898.55元、赡养费191872.46元(高某甲:7379.71元×12年=88556.52元,王某甲7379.71元×14年=103315.94元),合计421195.21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合计229322.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高某甲、王某甲的赡养费191872.46元,因高某甲、王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高某甲、王某甲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19年=182802.99元、抚养费7379.71元×20年=147594.20元,合计330397.1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80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47594.20元,因庞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庞某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9621.21元×20年=192424.20元、抚养费7379.71元×18年=132834.78元,合计325258.9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抚养费132834.78元,因王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人未提供王某丙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9322.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高某的抚养费36898.55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206390.4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2802.99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64522.69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2424.20元,此款应由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73181.78元,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人民币206390.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王甲、王乙人民币164522.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人民币173181.78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高某、庞某某、王甲、王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黑石乡安乐基督教活动点、被告人郝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翠玲
审判员:殷磊
审判员:武景堂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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