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句学禹,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同户籍登记地址)。2017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8〕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句学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潘思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句学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0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句学禹驾驶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库二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9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害人林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林某受伤,两车受损。林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句学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系由于胸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失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句学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句学禹的刑事责任,句学禹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如双方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句学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句学禹驾驶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库二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9公里加800米处时,撞到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男),林某受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肇事后,句学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系由于胸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句学禹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句学禹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害人林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句学禹的法律责任,对句学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句学禹到案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司)鉴(法医)字[2017]033号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男,64岁,系辽宁省大洼县,于2017年10月15日经法医检验鉴定已确证死亡,死亡原因系由于胸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导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4、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17]综字第17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型轿车右前灯组罩破碎且移位,转向灵活可靠,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自行车方向把转动灵活,制动装置齐全有效,事故时,XX小型轿车行驶速度约为78公里/小时,自行车行驶速度约为8公里/小时,事故接触点位于南北路中心线东侧第一车道内,距南北路中心线2.2米,距小型轿车停止位置右后轮29.6米,事故时小型轿车在南北路中心线东侧第一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碰撞瞬间自行车/骑车人在南北路中心线东侧第一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骑行,事故形态为小型轿车向自行车追尾碰撞及事故现场再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句学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盘锦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林某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3日死亡。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句学禹有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已登记。8、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句学禹于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9、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句学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句学禹的自然情况。11、被告人句学禹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句学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句学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认为句学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句学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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