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永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雨轮胎修理店附近时,与陈某驾驶的由南向北驶入永吉大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头外伤致双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凤霞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孙某的任何责任,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施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黄金龙人民陪审员陈顺花
书记员:朱 丽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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