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陈洪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19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陈洪某酒后驾驶轿车,沿榆树市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西大街路口掉头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被告人陈洪某驾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逃逸。约四分钟后,门士超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树西大街路口时,将倒地的被害人高某某碾压,门士超随救护车将被害人高某某送医院后驾车逃逸,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理化检测鉴定,被告人陈洪某静脉血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5.8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洪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门士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洪某具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一线焊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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