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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某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1时许,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900米处,与同方向停在路边李某驶的农用三轮车运输车相撞,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为重伤二级。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一线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2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418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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