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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榆树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彬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上述二人的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榆树市向阳路53号。负责人马泽广,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榆树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系被害人姜某1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1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系被害人姜某1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姜某1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住榆树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榆树市润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北外环八达物流园A-10栋3049室。法定代表人高艳秋,系公司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7年10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舒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7.2公里处,因其操作不当,先与同方向何海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两车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路北侧,张某驾驶的挂车与相对方向龚某1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相撞,致客车内乘员姜某1、李淑庚、李光、姚德仁、程宪伟死亡,多人受伤,三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二)被害人龚某1出生于1981年3月29日(36周岁),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23752.87元。经鉴定,龚某1三个胸椎椎体骨折术后达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达十级伤残。被害人姜某1出生于1979年1月20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殁年38周岁。二人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长女龚某2出生于2005年6月10日(12周岁)。龚某1父亲龚传生出生于1957年7月28日(60周岁)、母亲王洪霞出生于1957年6月10日(60周岁),生育子女二人,龚传生、王洪霞二人于2012年10月1日搬到榆树市五棵树镇华盛小区商业楼二楼西门居住至今。姜某1父亲姜某2出生于1955年6月6日(62周岁)、母亲王某出生于1953年9月9日(64周岁),生育子女二人。×××/×××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经营人系张东、黄彬琴夫妻二人,张某系二人雇员。该车挂靠在榆树市润东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吉AF8**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三)被害人何某出生于1987年1月2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935.50元。×××车辆因事故损失44205元,贬值损失4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姜某2、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7418.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581.7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黄彬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润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1、龚某2、姜某2、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382.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75.06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东、黄彬琴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龚某1及其父亲龚传生、母亲王洪霞、妻子姜某1、儿子龚某2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消费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龚某1的残疾赔偿金、姜某1的死亡赔偿金、龚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传生、王洪霞、姜某2、王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3.何某的受损车辆已完全修复,在未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贬值,该项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保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何某车辆公估费、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应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吉AF8**号挂车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及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张东、黄彬琴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龚某1及其父亲龚传生、母亲王洪霞、妻子姜某1、儿子龚某2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生活消费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龚某1的残疾赔偿金、姜某1的死亡赔偿金、龚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龚某1、龚传生、王洪霞、姜某1、龚某2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榆树市五棵树镇人民政府繁荣街道办事处、昌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人员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主要在城镇生活消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各项赔偿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东、黄彬琴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龚传生、王洪霞、姜某2、王某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上述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上述四人均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人提供的榆树市五棵树镇盟温站村委会、榆树市先锋乡民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上述四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东、黄彬琴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何某的受损车辆已完全修复,在未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贬值,该项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保护”及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何某车辆公估费、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交通事故中何某的车辆驾驶人无责任,该车系事故当天购买的新车,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后虽得到修复,但整车质量和性能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评估机构依法认定该车贬值损失为42500元于法有据,相应的公估费确已实际支出,均应依法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应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吉AF8**号挂车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保险合同,且即使该保险合同约定了上述条款,但因被保险人对主车、挂车均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若只能获得主车保险金额的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保险人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挂车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吉0182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东、黄彬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吴应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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