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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483号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民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乙,女。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满,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路灿新,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某汽车保养厂,负责人,王乙,男。附带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16-118号。负责人:张建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林茂街34号1-1。系该公司员工。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号灯杆路段停车装货,下车后其从某汽配厂找到被害人刘乙让其帮忙修理刹车,装完货后,王某某驾车驶离时疏于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忘记仍在车下修理刹车的刘乙,将其碾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经鉴定,刘乙系生前被车辆碾压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20元(9441元/年×20年)、丧葬费34128元(5688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元、停尸费7500元,以上合计1111448元;2、被告人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保险3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解被害人未将枕木放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表示对合法部分予以认可。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事发地因受雇于货主方,在受到杜某让其调整车位的信息时,没有作出正确的判断,指挥时造成当时的疏忽,导致本案的发生;3、被害人系修配厂雇佣并指派修车,修配厂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维修资质证书,没有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管理、保障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也没有取得维修工上岗资格证,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的雇主对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和责任;4、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造成伤害的忏悔的同时,一直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综上,请法官考虑被告人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范围内的过错程度,其预见性大大降低判断能力被削弱的此相关细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申请追加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街道某汽车配件商行为第三人,因为修配厂在本案中存在着过错和责任,如果原告人放弃对修配厂的追偿责任,辩护人认为原告人不应当对被告人主张全部的赔偿费用,因为首先从形式要件上讲,修配厂缺少维修车辆的资质,安全培训证、职工上岗证,并且去年因此已被行政处罚过,其次从实际操作规程上讲,修配厂没有尽到完全的监护和安全保障责任,既没有设立现场的警示牌也没有人现场监管,并且也没有采取其他的比如把车钥匙收上去再进行修车等相关一系列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修配厂有责任,理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2、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关于户口的标准,原告人在质证过程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事故地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关于抚养费,辩护人认为原告人有三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并且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被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3、关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给该货车进行了投保,在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理应全额赔偿。4、被告某汽车保养厂作为被挂靠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某汽车保养厂答辩称:车是被告人王某某自己购买的车,与其没有关系,为了车辆维修方便,其只是挂靠单位,其与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不同意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及中医院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人无劳动能力,因此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远远超过标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2、关于条款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在投保时随着保险合同一并给了投保人,这一点在原告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明示告知有明显体现,本保险合同包含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也有投保人大连某保养厂的公章,已明确投保人已经知晓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所有内容,盖章确认。3、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根据庭审以及被告人的口述,可以明确肇事车辆系营业性运输车辆,营业性运输车辆较非营业车辆其风险显著提高,且保险的费率也大不相同,风险远远高于非营业车辆,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将该情况告知保险人,虽然庭审中投保人认可保险人理应知情,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条(内容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号灯杆路段停车装货,下车后其从某汽配厂找到被害人刘乙让其帮忙修理刹车,装完货后,王某某驾车驶离时疏于瞭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忘记仍在车下修理刹车的刘乙,将其碾压在车下当场死亡,经鉴定,刘乙系生前被车辆碾压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另查,1、案发时,案涉车辆挂靠在大连某汽车保养厂;2、大连通汽车保养厂为案涉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3、被害人刘乙案发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4、被害人刘乙之父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刘乙之母刘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虽生活于农村,但均未满60周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丧葬费34128元(5688元/月×6个月)、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8000元,共计803128元。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1万元(11万元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3128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刘乙户籍信息及家属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其亲属关系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辽某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大公交(甘)认字[2016]第210211201608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暂住证、工资签到单、劳动合同、住宿费等书证;证人杜杰、智秋红证言、赵红生、邹文鹏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负责人王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经查,被害人刘乙于案发前一年均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满60周岁,其提供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停尸费,属于死亡赔偿金范畴,已予以支持,不再另行支持;5、关于追加第三人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汽车修配厂与被害人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选择民事赔偿主体,故不予追加;6、关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查,保险合同中虽特别约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须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未明确办理批改手续期限,故不能以此拒绝赔偿;7、关于挂靠单位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乙人民币41万元(11万元+30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某汽车保养厂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9312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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