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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更1137号罪犯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无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刚洗壮族自治区来宾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该罪犯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4月19日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16日又因盗窃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黄某某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累计记功3次,表扬2次,并被评为2016、2017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系累犯,且罚金未缴纳,减刑幅度应当从严。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某某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宝仓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边雅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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