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蛟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臣、张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张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光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让房虎源联系购买冰毒100克,准备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管庆新联系到的买主。2006年4月26日,房虎源让张某从延吉市贩毒人员柱子手中以每克人民币240元价格购买冰毒40余克后,二人租乘出租车前往蛟河市白石山镇,准备与管庆新帮助联系的买主交易时,被抓获归案,当场收缴冰毒4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8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梁青科
书记员: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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