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8〕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嗣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18时08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辽C0N6**小型客车沿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花园宾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其陪同被害人马某某到达丹东市中心医院,后被交警从医院带至交警大队。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长庆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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