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巴彦高勒镇二龙涛奶站门前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由冯某某驾驶的蒙FS0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者曹某胸部外伤为重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经扎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近亲属及其冯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206,292.46元赔偿协议,已全部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兴安盟国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史某某、冯某某、冯某甲、郑某、房某某的证言,诊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常 林 审 判 员 王洪志 人民陪审员 张 皓
书记员: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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