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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9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金芸,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龚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宁xxx**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9国道1261公里+290米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820**号摩托车相撞,发生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73000元,并取得谅解。经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剩余100000元赔偿款于2020年10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基础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8)宁0121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洪霞
人民陪审员 孙光胜
人民陪审员 于全中

书记员: 张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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