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经商。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7日被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娜,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黄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严某利用租赁的绥采××号(又名“××号”和浙三采××号(又名“勘探××号”)两艘吸砂泵船,在未取得国土和海洋部门采砂许可的情况下,到绥中三道岗海域非法开采价值人民币1759925元的海砂计42925吨,其中一艘运砂船上的7560吨海砂,被当场查获后卸入海内。销售获利人民币1450000元。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严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一起盗窃案的破案线索,有一般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现场照片、账本15本、查封决定书、查某、解除查某、登记保存清单、辨认笔录、航行日志、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情况说明、非法采矿勘测报告、葫芦岛鸿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葫芦岛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自首、立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海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罪后自首,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5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王游
人民陪审员 段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岩
书记员: 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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