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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经侦大队警员,系辽AR97D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实际车主),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红光小区(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清水社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对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又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司法局建议对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和解协议,均系对民事权利自愿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迎娇
审判员:王媛媛
审判员:陈宏颖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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