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东箭桥路北。
负责人苗长彬,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雪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松山区兴安街道办事处吉祥社区皇家帝苑13号楼*-*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微,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司机。
诉讼代理人孙红军,
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肖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肖某2之母。
原审被告人曹国术,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郭春,经理。
诉讼代理人谷会民,男,1972年11月16出生,汉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职员,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和平区*-*号。
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国术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1、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内0430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曹国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抢救肖某2而支出的医疗费1042.90元,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肖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抢救肖某2而支出的医疗费1042.90元,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肖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肖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1496元,扣除二、三判项中的220000元剩余471496元的70%即330047.2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黄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张某因肖某2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91496元,扣除二、三判项中的220000元剩余471496元的15%即70724.4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肖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曹国术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国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不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汽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晓静
审判员 福祥
审判员 王德华
书记员: 李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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