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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张向东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被害人张向东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系被害人张向东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利新,女,l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张向东之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利利,女,l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张向东之四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诉讼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城县,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处,刮撞逆向停于道路南侧孙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致张向东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常口信息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孙某、段某2的证言;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诉称,20l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人段桂英的丈夫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路段时刮撞逆向停于道路南侧案外人孙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向东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宁城县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孙某的肇事车辆在肇事期间已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0396.42元。宁城县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l2426.93元。其余损失257969.49元,应由田某某赔偿。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现无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张向东沿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0号路灯杆前路段处,刮撞逆向停在道路南侧孙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致张向东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145.62元、护理费226元,误工费9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397722元,抚养费36l65.8元,丧葬费28938元,合计490396.42元。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人损失12万元,由孙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12426.93元。其余经济损失257969.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2017年2月22日,宁城县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下午1点左右,他驾驶×××小型轿车和家人到金宇城B区南侧(天马街)的一个饭店吃饭,把车头向西南方向停在道路的南侧路边,他们进饭店了,约十多分钟,他朋友打电话说他的车在外边被撞了。他到现场发现是一辆三轮电动车在他车的右侧侧翻了,司机在路上躺着,在司机后面还有一个老头在地上躺着,他车的右侧被刮撞了。他就打120并报警。3、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4日下午,他姐夫张向东乘坐他人的三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撞到别人停在道边的车上,致张向东受伤,到宁城县医院治疗。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事故发生经过。5、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2月4日14时17分在宁城县医院对田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84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2月4日14时10分在宁城县医院急诊处置室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血样提取。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小型轿车与伟业牌三轮电动车有接触痕迹。8、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具有C4D驾驶证、孙某有C1驾驶证、×××车辆的车主为孙晶波。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向东无责任。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田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12、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2月16日向张向东家属、被告人田某某、孙某进行证据公开。13、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宁城县人民法院扣押孙某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14、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损失12万元;孙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12426.93元。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自然身份。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2月4日中午,他在侄子家吃饭,喝了一杯半白酒。下午一点多钟,他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张向东沿着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向东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桂英、张玉梅、张玉清、张利新、张利利的经济损失257969.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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