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二人与被害人穆某及刘某存在因赌博产生的债务关系。2018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邱某与马某等人来到穆某、刘某所在的莫旗尼尔基镇老三中家属楼附近的一处民房,以谈债务为由将穆某、刘某及刘某妻子王某带至绿野健身房旁的一个门市房内。张某向刘某夫妇索要债务,邱某向穆某索要债务。被告人刘某因有事找邱某赶到门市内。因索要债务发生争执,刘某上前打了穆某一个耳光,穆某还手打了刘某一拳,后刘某、邱某对穆某进行了持续殴打。在对穆某殴打过程中,张某上前踢踹了穆某,门市的卷帘门被放下。后刘某、邱某等人将穆某强行带至江边沙场板房内,邱某准备对穆某继续殴打,穆某屈服后被刘某、邱某带至怀城宾馆。二人与穆某喝酒对其安抚,直至穆某的舅舅冯某得知消息来到怀城宾馆将其接走送至莫旗人民医院就医。在穆某被带走后,张某等人用恐吓的方式让刘某写下欠据后将刘某夫妇送回家中。案发后,莫旗公安局到莫旗人民医院调取了穆某的病案,病案显示穆某双侧耳膜穿孔,但穆某拒绝做损伤程度鉴定。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到莫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穆某达成和解协议,穆某对三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人同时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2、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较短。3、没有实施捆绑或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4、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5、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6、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7、认罪、悔罪态度好。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没有前科劣迹。2、在案件发生和张某在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张某是一个跟随者,起到的作用较小,是从犯。3、投案自首。4、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5、该案共同被告已与被害人穆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给张某出具谅解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宇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东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刘某、张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邱某、刘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起到的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九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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