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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曹某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曹某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曹某某1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曹某某1父亲。
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周某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周某某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周某某1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周某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系被害人周某某1母亲。
以上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被告人闫某某1,曾用名闫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阿荣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阿荣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1的近亲属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被害人周某某1的近亲属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以及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撤回了对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媛、助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顾某某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岩、附带民事诉讼孙某某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宇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3、被告人闫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秀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1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闫某某1得到了被害人曹某某1的近亲属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被害人周某某1的近亲属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及被害人王某某2、王某某3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闫某某1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
还查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口。曹某某1的被抚养人曹某某4共有7名抚养人,周某某1的被抚养人周某某2和王某某1共有4名抚养人,周某1、周某2共有两名抚养人。王某某2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5年12月28日到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某1负主要责任,周某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无责任。
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7日,准驾车型为A2。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周某某1及曹某某1的基本情况。
6、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51分,刘某某报警。
二、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3号,证实周某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376.58mg/100ml。
2、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2号,证实闫某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3、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号,现代牌SUV越野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使速度为109km/h。
4、(莫)公(法)鉴(尸检)字(2015)57号,证实周某某1系右侧胸腹部外伤合并身体大面积烧伤死亡。
5、(莫)公(法)鉴(尸检)字(2015)58号,证实曹某某1系头部外伤合并身体大面积烧伤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50分许,在莫旗综合执法局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刘某某,当时驾车的是闫某某1。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与闫某某1对受伤人员施救。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1的妻子,2015年12月28日23时40分许,在莫旗综合执法局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现代SUV车是自家的。事发当天,周某某1下午5时从家里出去,在晚上8时与其通过电话,后来得知周某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顾某某系被害人曹某某1的妻子,当晚是王某某3找曹某某1出去的,后来得知发生了事故。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2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22时,周某某1找其吃饭,二人找了王某某3和曹某某1,每人喝了一杯多白酒,又喝了啤酒。吃完饭后周某某1开车,其坐在驾驶员后座,曹某某1坐副驾驶,王某某3坐副驾驶后座。
2、被害人王某某3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3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车里4个人,周某某1开车,曹某某1坐副驾驶,王某某3坐副驾驶后座,王某某2坐驾驶员后座,四人吃饭时喝了酒。
六、被告人闫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8日23时50分,其驾驶的黑BL4188的半挂牵引车在莫旗尼尔基镇转盘东侧左拐弯时与一辆银灰色越野车相撞,对方车辆起火。事故发生后,闫某某1施救,并报119火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负主要责任,周某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无责任。
2、曹某某1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四原告户口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扶养人曹某某4其他子女的证明,证实曹某某4系曹某某1父亲,曹某某4有7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
3、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曹某某1于2015年12月28日因车祸死亡。
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用票据,证实曹某某1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费用619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某1负主要责任,周某某1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曹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无责任。
2、周某某1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周某某1死亡的事实。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周某某1及其近亲属的情况。
4、机动车证书、机动车合同,证实该北京现代小型越野车为周某某1所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
了住院费票据及病例诊断、收据,证实其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费用5340.99元,门诊治疗费用101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提供
了收据、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病例,证实其受伤后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7天,产生费用2891.88元。
被告人闫某某1提供了谅解书,证实已取得被害人曹某某1和周某某1的近亲属及王某某2、王某某3的谅解,证明自己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同时提供了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证据出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证实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免赔率百分之十,现保险金额变更为90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曹某某3交通费中的34.1元为出租车票,系非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曹某某1、周某某1虽为农村户口,但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曹某某3虽无正式飞机票据,但有订单及登机牌,能够证明该项请求实际支出的情况,予以确认。王某某2、王某某3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孙某某等原告人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保险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对王某某2牙齿镶复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且保险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根据莫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闫某某1负70%的责任、周某某1负30%的责任为宜。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54579.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85元(10637元×5年÷7抚养人)、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被害人亲属曹某某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616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18999元(已扣除自负30%),包括死亡赔偿金428316元(30594元×20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026元(191466元×70%)、丧葬费20257元(4823元×6个月×70%)、车辆损失费36400元(52000元×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717.29元,包括医疗费6354.99元、误工费692.3元(98.9元×7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按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合理的经济损失为5946.48元,包括医疗费2891.88元、误工费1384.6元(98.9元×14天)、护理费770元(110元×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交通费因无票据,酌情按200元为宜。因闫某某1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与闫某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闫某某1在为刘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相应赔偿。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因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王雪,车主为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已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包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由此可见,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已生效。闫某某1、刘某某、孙某某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缔约人,其主张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变更为90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6418元,赔偿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53180元,赔偿王某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0元,赔偿王某某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王某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626元,赔偿王某某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3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次,中国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万元(100万-100万×10%)限额内赔偿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323125元,赔偿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304573元,赔偿王某某21032元,赔偿王某某31270元。第三,刘某某赔偿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275036元,赔偿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259246元,赔偿王某某2879元,赔偿王某某310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关于“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闫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5641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5318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626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374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车辆损失费2000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323125元。
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304573元。
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1032元。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90万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1270元。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275036元。
十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259246元。
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879元。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31080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曹某某2、曹某某3、曹某某4、孙某某、周某1、周某2、周某某2、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长 林桂军审判员谷常娜人民陪审员庞艳芝

书记员:吴 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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