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男,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迪,女,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恩,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迪、宋某恩法定代理人,女,满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宋某的妻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夏京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10月30日执行完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交通肇事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夏京源、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328***号小型轿车,在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沿着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上蒲河村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被害人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齐某因本案无证驾车肇事逃逸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另查明,辽A32***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人齐某名下。该车辆未投保车辆乘员座位险。
再查明,被害人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均为重症监护,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花费医药费61432.68元。被害人宋某住院期间,被告人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宋某家属钱款共计72000元,该款项包含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费用中。被告人齐某家属还直接向沈阳七三九医院支付宋某的医疗费1625.15元(被告人齐某家属提供了5张医疗费票据),该笔款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之中。
再查明,被害人宋某死亡时为37周岁,生前在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虎西街49号居住。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宋某系工友,二人均在沈阳中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害人宋某从事焊工工种。被害人宋某父亲为宋某国、母亲为张某某,宋某与其妻子李某育有长女宋某迪、长子宋某恩。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657520元,丧葬费为28574元。被扶养人宋某迪的生活费,计算为74988元(24996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宋某恩的生活费,计算为174972元(24996元/年×14年÷2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死亡证明书;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证明、出生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在肇事后于2017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某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对其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应为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以被害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原则。由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医疗费61432.68元;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657520元;被扶养人宋某迪的生活费74988元(24996元/年×6年÷2人);被扶养人宋某恩的生活费174972元(24996元/年×14年÷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认定为930元(56574元÷365天×6天);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计算为1505.84元(107.56元/天/人×7天×2人);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人齐某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宋某家属人民币72000元,则该笔款项应在被告人齐某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宋某国、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宋某迪、宋某恩生活费)、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家属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总计人民币929322.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国、张某某、宋某迪、宋某恩、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洪文
审判员 葛莉丹
人民陪审员 迟松
书记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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