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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83刑更1号罪犯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栗子房镇常隆村成屯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83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以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2月12日交付庄河市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校正。执行机关庄河市司法局于2018年4月1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孙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孙某某在该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孙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后,罪犯孙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到庄河市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2018年3月14日18时许,孙某某在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常隆村成屯5号自己家中吸食冰毒,2018年3月16日11时58分,在东港市客运站乘车时民警查验身份证发现孙某某有吸毒史,经检测孙某某尿液呈阳性。2018年3月31日,东港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辽0283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东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庄河市司法局栗子房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社区服刑人员孙某某的情况说明》、庄河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行为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283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孙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孙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罪犯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收监执行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零九日。)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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