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害人崔某1之母),女,1967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系被害人崔某1父亲),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岩,系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小军,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对被告人吕小军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1,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程刚,系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小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刚、被告人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吕小军驾驶金杯面包车沿公主岭市大岭镇至范家屯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崔某1驾驶的无号牌新凌XL25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1死亡、吕小军受伤住院。经认定,被告人吕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吕小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吕小军在长春市208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吕小军无前科劣迹。
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吕小军有相应驾驶资格。
5、交通事故死亡说明书,证明崔某1于2016年4月28日在公主岭市大岭镇至范家屯镇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吕小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1无责任。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小军交通肇事后的现场情况。
8、暂不收押通知书,证明吕小军因事故导致受伤,公主岭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
二、证人证言
9、证人崔某2证言,证明崔某1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谷某某、朱某某、王某2等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以前,三人同崔某1一同从崔某1家里出来,谷某某和王某2乘坐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崔某1自己驾驶摩托车,打算先去大岭镇然后去汽车厂上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崔某1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卢某2证言,证明金杯面包车的车主是其弟弟卢某1,该车当时停放在卢某2的家中,车钥匙就在车上,吕小军进院就上车把车开走了,也没说借车,就是开车去大岭送播种机。该车的保险过期了。
1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吕某某系吕小军的姐姐,吕小军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13、被告人吕小军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在车主卢某1的姐姐卢某2家中借车,在去大岭镇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如何发生的事故记不得了。
四、鉴定意见
14、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死亡原因:根据死者双耳道出血,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损伤性质: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15、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吕小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从崔某1的心脏血中未检出乙醇。
1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的接触位置,行驶轨迹和碰撞时的速度及碰撞地点。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小军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吕小军所驾驶的金杯面包车的车主是卢某1,该车当时停放在卢某1的姐姐卢某2的家中,该车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被告人吕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1无责任。被害人崔某1系农村户口,崔某2、王某1系被害人崔某1父母,有两名子女,崔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系2016年4月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李某摩托车配件商店花6500元购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1、崔某2系农村户口,系被害人崔某1的母亲和父亲。
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致被害人崔某1死亡。
3、车主登记查询,证明卢某1系肇事车的车主。
4、发票一张,证明崔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系2016年4月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李某摩托车配件商店花6500元购买。
5、公主岭市某某镇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崔某2、王某1有崔某3、崔某1两名子女,崔某2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三级。
6、被告人吕小军的供述,证明车主是卢某1,吕小军开的车是从卢某2家借走的。
7、公安机关询问卢某2的笔录,证明卢某2明知车辆被吕小军开走而没有报警。
被告人吕小军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卢某1对王某1、崔某2提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借车给吕小军,车放在卢某2的家里已经一年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求证人卢某2到庭作证,卢某2证明事故发生以前,吕小军领着一条狗去卢某2家借车,卢某2说车没油了,不能开不借,在卢某2做饭的功夫车就被吕小军开走了。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8322.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99元,车辆损失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事故发生的时候崔某2尚未满60周岁,崔某2还有其他子女,虽然崔某2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医院诊断患有脑梗死、高血压疾病,但并没有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基此崔某2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1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肇事车辆金杯面包车的车主系卢某1,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吕小军驾驶该车,明显不属于盗窃、抢劫、抢夺等车主能够免责的情形。虽然卢某1辩称其不是借用,但该车辆在闲置的时候,车钥匙一直在车上,与该车已经闲置一年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足采信,车主卢某1在对该车的管理上是有过错的。因此,王某1、崔某2要求卢某1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对吕小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小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小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小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小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始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吕小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
三、被告人吕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崔某2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22.4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邹本起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书记员:刘译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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