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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8月17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检部刑诉(2018)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伙同洪某等人,于2018年1月7日下午,在农安县烧锅镇附近的长白公路上,持尖刀等凶器将张春城驾驶的吉利车的车窗、轮胎等处砸坏,并将张某1打伤后强行拉至德惠市,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11128元,张某1被打致轻微伤。案发后,洪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某1对洪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认罪。
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被列为在逃人员。
2、破案报告及到案过程: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谅解书:证明洪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5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张某1表示不再追究洪某等人的一切责任。
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未能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2证言:2018年1月7日中午12点多我和张某1在长岭县太平山镇街里我们开的百盈服饰公司装货,我们加工一批巴西女装,这批衣服是洪某的服装厂没有按合同加工完成的半成品衣物,加工完之后我们自己雇车将服饰运往长春,这批货发走之后,张某1自己驾车到农安县烧锅镇的服装厂办业务,大约2018年1月7日下午3点12分开始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但他一直没接,我们联系不上,下午3点58分左右,我终于给张某1打通电话了,他说他的车被砸了,他本人被绑架到德惠市,之后我和亲属朋友到了农安县烧锅镇,按张某1说的找到了被砸的车,我就打电话报警,这时烧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2、证人洪某证言:我在德惠市郊区开了一个服装加工厂,有一个长岭县太平山镇服装公司的老板在我这加工服装,约定发货的时候给钱,2018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那老板要发货,发货的时候我们员工说让他给我打电话,让他付款,然后他没给钱就把货强行发走了,我们厂子工人没拦住,我就让厂子工人开车跟着他的车,我也开着一辆白色福田面包车拉着闺海涛、夏秀东、朱某某、于超、我对象张溆梅往那边去,到烧锅镇的长白公路上我开车把他拦住了,我下车拿着一把四十公分长的刀把长岭老板的车玻璃都砸了,坐我车的朱某某也下车拿了一把尖刀把长岭老板车的四个轮胎全扎了,还有谁砸车我没看见,砸完之后我让长岭那老板从车里出来,他不出来,我用拳头杵他脸几下,其他人打没打我没看见,后来长岭老板怎么出来的我没注意,我让王晓宁带他上面包车,我跟王晓宁说:“带他上车找货”,然后王晓宁把着他脖子和胳膊押到我车跟前,然后我上去把他推上我的面包车,他坐在面包车驾驶室后边第一排座,我在驾驶位置开车,闫海涛坐车门口那,我对象张溆梅坐副驾驶,中间那排是夏秀东,最后一排是于超和朱某某,上车我就开车往长春方向走,在车上我跟我对象张溆梅问长岭那老板货拉哪去了,他原话说啥我忘了,意思是要给我钱私了这件事,不用报警,他开始说他给别人打电话给我们汇钱,我们没信着他就没让他打电话,后来他说他德惠有亲戚,他去那取钱,我们开车一直拉他到了德惠市松柏立交桥一个小区附近,他就下车去拿钱,下车之后我们把电话给了他,他下车之后就跑了。就我和朱某某砸砸的长岭老板的车,我用四十公分的长刀砸他车的玻璃,朱某某用尖刀扎了车的四个轮胎。我用拳头打长岭老板脸了,别人打没打我没看清。长岭老板被带到我们车上之后没人打他。车上没有人威胁、恐吓长岭那老板。长岭那老板上我们车之后我们限制他人身自由了,我没让他走,没让他接打电话,他电话被我拿过去了,到德惠他下车说去他亲戚家取钱的时候才把电话给他。从长岭那老板上车到他下车一共一个小时左右。因为他欠我钱不给,导致我服装厂倒闭了,工人开不了钱,当天他发货的时候还跟我们工厂人说不好听的话,用车别我们员工的车,来回踩刹车挑衅,我当时太气愤然后才砸的他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是吉林省百盈服饰有限公司经理。我开的车玻璃被人用刀砸碎了,车轮胎被人用刀扎了,他们把我打伤,拿走了我车上五千多元钱,还强行把我拉走了。2018年1月7日下午二点四十分左右,我在烧锅镇大学东侧往南去的道上他们砸我车的,打的我,之后又把我强行拽到他们车上把我看押着带到了德惠市。砸车的人是洪某和张欣的弟弟,还有叫小海的人,他们三个人把我车砸坏了,洪某用砍刀砸我车玻璃和车钣金,用刀把我左侧车门砸个坑,用脚踹我车左侧前门钣金,一个外号不是叫大海就是小海的男子用尖刀把我车四个轮胎扎坏,车胎没气。洪某用刀把触我脸左侧了,张欣的弟弟用拳头把我鼻子打出血了,张欣用手打我嘴巴了,打完我之后洪某他们就把我强行拖到他们白色面包车上,把我带到了德惠市,后来我逃出来跑回烧锅。我开的白色吉利帝豪百万轿车,车牌号×××,2017年5月份买的新车,车损价值我不清楚。洪某和张欣是夫妻,他们俩在德惠市开服装厂,2017年12月十几号他们在我处承包加工一批巴西女装活,我们签合同了,一件加工费15元,含17%的税钱,做衣服原料我提供,线我提供,4卷钱交我3.5元钱,运费他付,他加工了1494件衣服,12月28日他把加工好的衣服送回来的,他说没钱付车费,车费当时我付的,结账时我把我付的3次共计1200元车费,后来洪某媳妇张欣朝我借钱,我说不能借给她,按合同这批服装我们需要加工完,验货合格后,上边才能给我结账,我才能和洪某算账。因为这件事,我跟张欣通话说好几次,我不欠他钱。2018年1月7日下午1点多我开车准备到烧锅镇的一个服装厂谈业务,从太平山镇我家厂子出来时就看见一个台灰色捷达车一直跟着我,开到了烧锅镇财经大学门前往南进烧锅街里的那条大宽马路上时,一个白色面包车和那个灰色捷达车就在我的左侧强行贴靠我的车,那台白色面包车开到我前面横在我车前,我坐在车里没敢下车,下车后洪某等人就砸我车,把我强行带到他们车上,把我按到坐上,他们有五个人上了面包车。从长春往德惠走时,张欣拿着大砍刀用刀背拍打我头部左耳朵上面的位置,大高个男子和小海也用拳头打我脑袋,我也不知道具体谁打的,张欣说:“你给我拿三万八千元钱”,我说:“电话给我,我给媳妇打电话给你拿钱。”但是他们根本不让我给家里打电话,张欣和洪某时不时就骂我打我,张欣用刀背打完我后又用手打了我好多嘴巴子,我鼻子出血了,他就用卫生纸把血擦下去了,进德惠市后他们停车,我就拽开车门跳了出去,后来我就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8年初的一天,洪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一趟,然后洪某开着一辆白色金杯拉着我,车上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到农安县去长春的一条公路上,看见一辆车,洪某就把金杯车停在那个车旁边,洪某就拿一把长刀下车了,我们也跟着下去了,我随身带着尖刀也拿出来了,我们就奔那台车去了,洪某用刀砸那台车的前后、侧面的玻璃,洪某跟我说把车胎扎了,我就上去把四个车胎扎破了,后来司机被拽出来了,接着那个司机就被带上金杯车,我们上车往德惠开,走时说领着那个司机取钱,我就没细听了,到德惠之后我就走了。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农价认刑[2018]018号:证明涉案车辆被损部件市场价值11128元。
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农公刑技鉴活检字1201848号:证明张某1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讯问光碟两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程序合法。

本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春艳

书记员: 朱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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