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农林牧渔劳动者,证件号码×××。委托代理人姜彦,律师,律师,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农林牧渔劳动者,证件号码×××。委托代理人姜彦,律师,律师,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君俊,律师,律师,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法定代表人付埃云。被执行人刘成军。委托代理人张明君,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律师,无。
闫某某、马某某与付某某、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军人格权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6)内0121民初1070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某某、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闫某某、马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付某某、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闫某某、马某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付某某、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刘成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闫某某、马某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钢
审判员 王冬冬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赵哈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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