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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8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灵路干饭渠村4队袁文明家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袁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因超速且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灵路干饭渠村4队袁文明家门口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袁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袁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因超速且在没有注意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被告人马某及×××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证人袁某乙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公(刑)检(尸体)字[2018]019号袁某甲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8]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22018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四张、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莉琴人民陪审员石平人民陪审员张茜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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