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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薛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生于天津市,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暂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薛某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东门外南侧停车场,因同事董某与停车场保安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强行抬停车场入口处栏杆,并与保安姚某发生争执,在撕扯中二人对被害人姚某头面部、身体进行了殴打,被拉开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姚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黄色雪佛兰乐驰汽车(车牌:XXX),同时撞到了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车牌:XXX),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姚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辆受损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53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损伤以及车辆受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人轻伤,财物受损共计人民币13534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薛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薛某某酒后在呼和浩特市××区东门外南侧停车场,因同事董虹源与停车场保安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强行抬停车场入口处栏杆,并与保安姚某发生争执,在撕扯中二人对被害人姚某头面部、身体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姚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被拉开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姚某停放在停车场的黄色雪佛兰乐驰汽车(车牌:XXX),同时撞到了路边停放的一辆白色起亚汽车(车牌:XXX),导致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姚某鼻部损伤评定为二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辆受损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353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体损伤以及车辆受损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告人的同事发生冲突,被二被告人打伤,轿车被被告人孙某撞坏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22日下午,其将驾驶的车辆在天育星园小区的停车场,由于被告人与收费员发生纠纷,被告人驾驶车辆碰撞了管理员的轿车,因惯性该车辆碰撞了陈某车辆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16时许,其看到两名男子殴打被害人姚斌,另一名女子在拉架,其上前将双方拉开后,其中一名男子驾驶车辆碰撞姚某的车辆,同时与停车场外的另一辆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2日16时许,因与停车场的收费员发生争执,其给孙某打电话,孙某、薛某某到现场与收费员发生争执和撕打,双方被拉开后,孙某驾驶车辆碰撞了收费员的车辆后又碰撞了被害人某驾驶的车辆的事实;5、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7)0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姚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发改价认(2017)认字28号认定书,证实黄色雪佛兰乐驰汽车修复价格为10356元,白色起亚汽车修复价格为3178元,共计人民币13534元的事实;7、被告人孙某、薛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的起因以及发生厮打的过程,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的事实;8、书证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23日9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的事实;9、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薛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陈某人民币15000元,得到了陈某谅解的事实;1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薛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致人轻伤,财物受损共计人民币13534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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