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宝音都楞,水宝山,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赤峰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春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国彬,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施介派出所抓获,6月24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春刚,系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宝音都楞、张国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6月8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因宝音都楞的笔迹鉴定尚无结论,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广和、靳长会、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宝音都楞及其辩护人于春江、被告人张国彬及其辩护人吴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音都楞与被告人张国彬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承包费的事实:
1、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和平镇六家子村周某1家,向周某1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不知权属的耕地),骗得周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周某1交纳土地承包款4.5万元。
2、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开鲁镇坤都岭村于某家,向于某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该地实际已被宝音都楞承包给周某2,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骗得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于某交纳土地承包款4.5万元。
3、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开鲁镇北兴村的郑某的岳父刘怀生家,向郑某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该地实际已被宝音都楞承包给哈某,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骗得郑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郑某交纳土地承包款5万元。
4、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的常某的父亲常有家,向常某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该地实际已被宝音都楞承包给布仁特古斯,承包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至2026年10月1日),骗得常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常某交纳土地承包款7万元。
5、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麦新镇林发村的吴某2的哥哥吴某1家(现住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向吴某1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迪彦查布耕地(该地实际经营权人是曲某),骗得吴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吴某1交纳土地承包款5万元。
6、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张国彬带宝音都楞到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的刘某的姐夫常有家,向刘某虚构宝音都楞向外承包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迪彦查布耕地(该地实际经营权人是曲某),骗得刘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而骗得刘某交纳土地承包款7万元。
综上,被告人宝音都楞与被告人张国彬共同利用签订虚假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周某1、于某、郑某、常某、吴某1、刘某等六位被害人钱款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宝音都楞和被告人张国彬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二被告人质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宝音都楞与布仁特古斯、哈某的承包土地合同及收据、曲某承包地合同及证明材料、周某2承包宝音都楞土地手续及转包给高某手续、宝音都楞与郑某、常某、吴某1、刘某、于某、周某1签订的具有欺骗性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相关收据、欠据手续、(2014)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郑某、常某、吴某1、刘某、于某、周某1陈述、证人周某2、曲某、付某、陈某、哈某、吴某2、高某的证言、周某1辨认笔录、被告人宝音都楞与张国彬的供述与辩解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宝音都楞将其耕地已经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及其又与张国彬将耕地重复发包给被害人骗取承包费的事实,及二被告将不具有权属的土地发包给被害人骗取承包费的事实,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宝音都楞利用重复发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诈骗的事实:
1、被告人宝音都楞通过开鲁县开鲁镇李某1的小舅子白音芒来认识李某1。2014年1月23日,宝音都楞向李某1借款1.1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此外,宝音都楞于2014年1月23日向刘晓春借款1.1万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裴海山借款1.18万元,同时向刘世明借款2.36万元,在上述三笔借款中,李某1为宝音都楞做担保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1月1日,宝音都楞将其位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该地实际已被宝音都楞承包给布仁特古斯,承包期限自2008年2月10日至2026年10月1日)以10万元价格承包给李某1,与李某1签订承包合同,意图用于抵债,李某1未实际给付宝音都楞承包费。
2、李某2与李某1系叔侄关系,李某2通过白音芒来认识宝音都楞。2013年9月15日,宝音都楞向李某2借款1.36万元;2013年10月3日,宝音都楞向李某2借款1.36万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
2015年3月12日,宝音都楞将其位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该地实际已被宝音都楞承包给哈某,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承包给李某2,与李某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得李某2交纳承包费10万元,宝音都楞出具了收到承包费10万元的收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1、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其与宝音都楞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李某1通过其小舅子白音芒来认识宝音都楞,宝音都楞向其本人借款及其为宝音都楞向第三人借款做担保人事实,2014年宝音都楞说用2015年到期的地抵债,于是2015年签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0万元承包费,但其未交付任何承包费。
2、被害人李某2陈述及其与宝音都楞签订的承包合同、收款收据、收据笔迹及指纹鉴定书。证实,李某2通过李某1小舅子白音芒来认识宝音都楞。宝音都楞向其借款至今未还本息。2015年3月12日宝音都楞将其位于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阿格腾塔拉嘎查的耕地承包给李某2,与李某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得李某2承包费10万元,宝音都楞出具了收到承包费10万元的收据。
3、宝音都楞向李某1借款借据复印件、宝音都楞作为借款人、李某1作为担保人的借据复印件、宝音都楞向李某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实,宝音都楞向李某1、李某2借款事实,及宝音都楞向裴海山、刘世明、刘晓春借款时李某1为其担保的事实。
4、被告人宝音都楞供述与辩解。宝音都楞供述其与李某2、李某1存在债务关系。其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李某2、李某1意图都是用于抵债或暂缓还钱,并未实际收取二人承包费。对李某2提交的收到承包费10万元的收据,经鉴定该收据上指纹和签字是宝音都楞,宝音都楞最终予以认可,但辩解其记得自己是在空白纸上签过字和捺指印,并未收到李某2任何承包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能够相互印证审理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宝音都楞为李某2出具收据,虽辩解未收取李某2承包费无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音都楞与被告人张国彬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向外发包没有经营权属的或重复发包已经发包给他人的土地,与被害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共同骗取被害人承包费总计33万元,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宝音都楞利用重复发包已经发包给他人的土地,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取承包费10万元,宝音都楞犯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总计43万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宝音都楞与李某1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为抵债,李某1未给付承包费,而宝音都楞欠李某1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不对等,且宝音都楞未抽回借据,双方未实际抵消债务,故对辩护人的该起指控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宝音都楞虽对部分事实予以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张国彬否认分得骗取的承包费虽不客观,但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酌情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及犯罪金额、次数、挥霍犯罪所得至今未予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宝音都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张国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凤祥 审 判 员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
书记员:李颖琪 员崔雪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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