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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2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组,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北洼子村*组。无前科。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万商街8号。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诉讼代理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万商街8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商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学校西侧五路公交车站点处,与行人王某43相行人王某43相撞,致王某43当,致王某43当场死亡,郎某2逃逸。经认定,郎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郎某2于201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2无视国家法律,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王某45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郑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郎某2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郎某2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案发后,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2、郎某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3、郎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郎某2驾驶的肇事车辆确系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但郎某2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其公司无法核实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郎某2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赤峰市松山区商贸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牧学校西侧五路公交车站点处时,与行人王某43相行人王某43相撞,致王某43当,致王某43当场死亡,郎某2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郎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郎某2于2016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郎某2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43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郎某2一次性赔偿王某4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王某43的,王某43的亲属对郎某2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郎某2驾驶的×××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之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2月4日18时58分许,赤峰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赤峰市××区一辆面包车与行人王某4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43伤情严重,肇事面包车逃逸,要求出警。2、证人王某43的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王某43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4日18时30分许,他与妻子王某43及朋友张某、马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家中打完麻将后,他骑着电动车先走了,王某43和张某、马某步行去松山区农牧学校附近5路公交车站坐公交车。约19时许,他接到马某的电话称王某43在农牧学校5路公交车站出了车祸。他赶到现场后,看见王某43躺在地上,头部出了血,地上也有血,他将王某43抱起喊王某43没反映,随后120急救车就到了现场,经救护人员检查称王某43已查称王某43已无生命体征。后交警也到了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并提取了肇事车辆遗留碎片。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她与张某、王某43在、王某43在王某3家打完麻将后准备去农牧学校西墙外的5路公交车站坐车,她们走到公交车站等车时,有一辆灯光特别亮的车由南向北对着她们行驶过来,她感觉危险往后退了一步,把车躲过去后听见”嘭”的一声,便听见张某喊车跑了,那辆车没停的一直向北行驶。她看见王某43在靠近马路牙子处躺着好像不行了,就打电话报了警,张某也打了120急救电话。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4日17时10分许,她与张某、王某43在、王某43在王某3家打完麻将后准备去农牧学校西墙外的5路公交车站坐车,她们走到公交车站等车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左右摆晃速度很快的沿着该道路向她们驶来,她跑到路中间躲闪,那辆车就向马某和王某43撞了过去,随后就跑了。她到现场时发现王某43倒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她呼喊王某43,没反映,身体也没有动作。马某打报警电话,她打了120救护电话。120救护车和交警先后到了现场,经救护人员检查称王某43已查称王某43已经死亡。5、证人王某44的证言证实,他与郎某2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钢材城打工时相识,郎某2是工长,他是小工。2016年12月4日17时许,郎某2到他家核对完帐就走了,郎某2走时天已经黑了。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左右,他从赤峰陆头牛农牧业有限公司顶帐买了一辆×××号小型普通面客车,没过户,车有保险,也年审了。2016年11月30日,他又将该车卖给了郎某2,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7、证人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郎某2的儿子。2016年12月7日下午14时许,他在公司上班时听工地的工人说前几天在赤峰市松山区农牧学校西侧的道路上一辆面包车将人撞死后跑了。下班后,他想好几天没见到父亲郎某2,并想郎某2手里也有一辆面包车,便给郎某2打电话,郎某2称自己在北京,因面包车撞人了,想在外面躲几天,并称将面包车藏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西道村缸瓦窑沟一个场院内。他听后,劝郎某2回来自首,郎某2不听,他又将此事告诉了其母亲,并与其母亲及妹妹一同劝郎某2回来自首。后2016年12月8日,郎某2回来,他与郎某2一同去派出所投案自首。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郎某2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0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去赤峰市松山区五三村其儿子郎某2家看孩子。2016年12月7日晚回的家,到家后,接到郎某2的电话称让她和妹妹郎雨飞去趟他家。她们到后,听说郎某2出车祸撞人了,郎某2就打电话劝解郎某2投案自首。后2016年12月8日,郎某2去的公安局投案自首。9、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2月4日19时08分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勘查人员对位于赤峰市××区的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无肇事车辆、无驾驶员,死亡一人。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郎某2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坏情况及证实经侦查人员比对,肇事车辆毁损零件与案发现场遗留杠体碎片相吻合。11、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王某43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复合伤而死亡。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蒙古老猎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单证实,牛某与2016年6月5日,从内蒙古老猎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5000元价格购买了×××A号小型普通客车。牛某并于2016年11月30日,将此车转卖于被告人郎某2,该车辆始终未过户。内蒙古老猎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13、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赤松公交认字【2016】第2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郎某2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14、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2月4日18时50分,行人王某43与张某、马某在赤峰市××区等公交车时,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郎某2驾驶的×××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致王某43当场死亡,张某、马某未受伤,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郎某2驾车逃逸。2016年12月8日,郎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15、驾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郎某2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有效起止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2日。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郎某2与被害人王某43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郎某2赔偿王某43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0元,王某43的,王某43的亲属对郎某2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2的自然身份情况。18、被告人郎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下午,他驾驶着×××号面包车去赤峰市松山区科海明珠王某44家对帐,对完帐后,他驾车往家走,当行驶至农牧学校西墙外附近时,因点燃烟,烟呛了眼睛,在其揉眼睛时发现车到了一个人跟前后,车直接将人撞飞,他很害怕没停车直接驾车去了松山区穆家营子西道村附近,将车藏在一处场院边上的窑洞口后,拦截了一辆客车回了家。到家后一直在家,直到2016年12月8日他儿子听说他肇事的事情后,劝他去公安机关投案,当日他就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王某45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玲、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郎某2及其辩护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王某45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2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郎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郎某2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称,郎某2肇事后逃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郎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3、王某45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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