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财富家园B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民族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3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赤峰市××区冲击波网吧内,盗窃他人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随案移送。2、2016年12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附近景氏网吧内,盗窃林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700元低价收购该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3、2016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赤峰市火车站附近博发网吧内,盗窃他人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随案移送。4、2016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永业广场附近的左右网咖内,盗窃他人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随后又到永业广场附近的凯多莱网吧内,盗窃王某OPPOA37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盗窃后,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300元低价收购该OPPOA37手机。案发后,被盗OPPOA37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被盗小米手机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随案移送。综上,被告人任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40元;被告人张某以低价收购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之物仍低价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三部,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任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任某多次盗窃,全部赃物被追缴并部分发还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物手机三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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