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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1952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栾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2,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栾某1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3,男,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栾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4,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本案被害人栾某1之子)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负责人李宝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栾某2、栾某3、栾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栾某2、栾某3、栾某4的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告人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驾驶蒙EQ15XX号荣威牌轿车,沿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农机配件商店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居民栾某1相撞,造成栾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齐某某弃车逃逸,随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齐某某每百毫升血液含乙醇232.61毫克,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的蒙EQ15XX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起止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是由群众匿名举报。
证据二,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返回家途中,在某某镇二桥南与一骑自行车的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齐某某找个没人的地方给其姐夫范某某打电话称撞人了,又给两个朋友打电话,但自己一直没有回到现场看对方的伤势,直到朋友郭某某来后,齐某某与其一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证据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齐某某一起饮酒后乘坐齐某某驾驶的轿车返回家途中,轿车与一辆自行车相撞的经过。
证据四,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许,其妻弟齐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在某市场开车撞人了,让范某某赶到现场顶替他作为驾驶员,因为齐某某当日喝酒了。范某某到现场告诉民警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听民警说伤者已经死亡时感觉事情严重,便说明了真相,并规劝齐某某返回现场。
证据五,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1mg/100ml。
证据六,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死者栾某1系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证据七,齐齐哈尔骏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蒙EQ15XX号牌荣威牌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7.7km/h。
证据八,书证,证实齐某某1980年10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准驾车型B2。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瞭望不周,遇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齐某某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栾某1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直行通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十,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案后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据还有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及村委会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控辩双方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齐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栾某2、栾某3、栾某4死者栾某1的死亡赔偿金项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建安 审 判 员  敖丽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书记员: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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