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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城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中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长子)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系被害人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丽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次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门凤萍,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宁检公诉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牟中伟、牟丽红、牟丽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门凤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冯丽丽、刘俊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开发区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路段处,刮撞前方同向行人牟某5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家换乘电动车返回现场将牟某5送至宁城县医院,让其亲属马某在医院守候后离开。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牟某5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牟某5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证人马某、牟中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开发区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牟某5相撞,致牟某5受伤。受害人牟某5受伤后被送往宁城县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2307.9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驾驶未经审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且逃逸,致被害人牟某5丧失了最佳抢救机会,故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应赔偿其医疗费32307.92元、误工费524.65元、护理费531.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运尸费1630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28.75元,合计740819.12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先回家拿了1500元,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与亲属一起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在其感觉钱不够用的情况下,自己又去借钱,第二天上午拿着5000元钱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被告人在事发后的确离开了现场,但其离开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去拿钱去医院救治,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且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逾期未经检验的×××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开发区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路段处,刮撞前方同向行人牟某5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回家换乘电动车返回现场将牟某5送至宁城县医院,让其亲属马某在医院守候后离开。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向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害人牟某5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2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牟某5因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牟某5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脑内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花费医药费32307.92元,护理费531.8元(106.36元/天×5天),误工费524.65元(104.93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害人牟某5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牟某5的死亡赔偿金659500元,丧葬费30996元(5166.00元×6个月),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724360.37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教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证实,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发生事故后他去现场来,后来还和赵某某陪着伤者去八里罕卫生院、宁城县医院检查。到县医院后赵某某给他1500元让他先给伤者看病,赵某某再去张罗钱。3、证人牟中伟证言证实,他父亲牟某5在2017年10月19日在八里罕镇热水街里桥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者家属用他父亲的手机给他们家打的电话。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晚上7点多,她在家里待着赵某某骑摩托车回来,把摩托车停院里进屋,去西屋柜子找什么东西,然后又骑电动车走了。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与陈福祥是夫妻关系。2017年10月19日晚上7点多钟,赵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她家送礼金来。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9日晚上,赵某某到她家找崔宝勤借钱,赵某某说晚上骑摩托车在热水街里碰坏人了,伤者已被送到医院,赵某某到她家借点钱,她说太晚了没有现钱,然后赵某某在她家呆了两个小时后说还得出去张罗钱,就从她家步行走了。7、证人崔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第二天,天刚亮,赵某某来她家借钱,说是骑摩托车在热水街里碰着人了,因她手里没钱,赵某某就步行走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车体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右侧后视镜与牟某5身体有接触。10、(宁)公(司)鉴(尸检)字[2017]1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经鉴定牟某5因颅脑损伤而死亡。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12、宁公交认字[2017]第01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3、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撞人前,车灯闪了一下,撞人后没有停车,从撞人到返回现场20分钟50几秒。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证实,经查询,被告人赵某某持D驾驶证,肇事车辆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15、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宁城县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16、村委会证明两份、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牟某5有三个子女,牟权臣有四个子女,且系退休教师。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被害人牟某5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0月19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驾驶×××号三轮摩托车在八里罕镇热水开发区街里大桥东侧路段,突然他看见一个行人出现在他车右前方,等看见人时,他摩托车已行驶到跟前了,还没来得及躲就撞上了。出事后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回头看那人躺地上好像是受伤了,当时他身上没带钱,赶紧骑摩托回七家村家拿1000元,然后骑着电动车返回事发地点,把碰着的那个人扶着坐起来,用他手机打120叫来救护车。随后他和他亲属马某坐救护车去八里罕卫生院后,又去县医院,到县医院后他让马某陪同伤者检查,他打车回热水张罗钱给伤者住院。10月20日他张罗上5000元让他亲属开车拉他到天义,先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他有摩托车驾驶证。另被害人在八里罕卫生院检查时他给垫付了1500元,但没有证据,原告人请求的是在宁城县医院住院的费用,1500元不需在判项中扣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牟某5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虽然回家换乘电动车又返回事故现场,但其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的行为已破坏了事故现场,同时事故发生后未立即救助被害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牟中伟、牟丽红、牟丽伟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运尸费,本院认为,丧葬费中包含运尸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牟权臣虽无劳动能力,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牟中伟、牟丽红、牟丽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4360.37元(已付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权臣、牟中伟、牟丽红、牟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丽敏审判员周艳玲人民陪审员张明广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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