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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刘某1
史明瑞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镇西水地村二组105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史明瑞。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6)内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5线100公里+39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2驾驶的×××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后,又与横过道路的刘某2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关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刘某1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称重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车辆买卖协议书,病情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刘某1和辩护人史明瑞提出的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中,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上诉人刘某1和辩护人史明瑞提出的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案发后拨打122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审中,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剑辉

书记员:潘杭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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