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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非法行医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20时许,凤城市通远堡镇小黑山居民石某某左脚被蛇咬伤,其丈夫朱某某于当日21时许将其送到凤城市鸡冠山镇白菜地村卫生所治疗,次日18时许,朱某某经他人指点带石某某到被告人杜某某家治疗,杜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同意收治石某某,并采用蜈蚣草煎水清洗伤口、将雄黄、小白菜、云峰菜捣烂外敷伤口及口服甘草等方法进行治疗,直至27日下午16时许,杜某某保证能将该病治好后,朱某某、石某某携带杜某某配制的草药回到家中按照杜某某传授的方法进行治疗。29日5时许,石某某呼吸困难,9时许被送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抢救,23时35分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符合蛇咬伤,引起左下肢皮肤、肌肉坏死,并继发肾功能不全,支气管肺炎等,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淑琴
审判员:杨忠喜
审判员:齐邦仕

书记员:左伟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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