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牵引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无号牌夏利轿车,沿洮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处时,被牵引的夏利轿车与行人尤淑荣相撞,致尤淑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尤淑荣不负此事故责任。当日14时,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8日,韩某家属、保险公司及刘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尤淑荣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利 审判员 李晶 审判员 林雳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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