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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号三轮农用车沿国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城子镇中心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毕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号三轮农用车乘车人郭某(孙某1之妻)当场死亡、驾驶人孙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1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毕某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吴某、孙某2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通知、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克什克腾旗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臧瑞清
审判员 康闻韬
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

书记员: 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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