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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被害人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系被害人之子。被告人候某,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系保险公司职工。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被告人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候某醉酒后驾驶吉G-3xx**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东升乡东升村处时,与行人朱桂芳相撞,致朱桂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芳不负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候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桂芳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3、被告人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连带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人候某属醉酒驾驶,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候某酒后驾驶吉G-3H0**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洮南市东升乡乡政府东边时,与行人朱桂芳相撞,致朱桂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桂芳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候某与被害人家属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协议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未能给付理赔款,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孔某、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略图及照片,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被告人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候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保险理赔款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三、被告人候某不承担保险理赔款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林 雳
审判员 张玉辉

书记员: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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