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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清国,系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吴清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曹某的辽F68606、辽F630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齐双公路207线231km+570m时,将前方同方向巩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摩托车驾驶人巩某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车主曹某当即报警,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通过其父亲黄殿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方于2016年2月3日撤回对被告人黄某的民事诉讼。被害方对车主曹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他驾驶曹某的辽F68606、辽F630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在他前方同方向有一台摩托车左右摇晃,他就踩刹车。这时,他前方相对方向又过来一辆面包车,会车后就来不及了,他从后视镜看见他车的左侧护栏把摩托车刮倒了。他和曹某下车后,发现驾驶摩托车的人出了很多血,好像不行了,他就打电话120求救,曹某打电话122报警。
2、证人曹某证实,2015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黄某驾驶他的辽F68606、辽F630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时,在他们超越前边一台四轮车时,对面相对方向驶过来一辆小货车和他们会车,这时,四轮车就停车了,在四轮车前边有一台两轮摩托车要往左拐,他们的大货车就向右躲来不及,大货车的左侧护栏的位置把摩托车刮倒,他们下车后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出了很多血,他就报警了。
3、证人靳某甲证实,她是巩某的妻子。2015年11月12日,她和巩某在长岭县太平川镇榨完葵花油回家,巩某在前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她坐其弟弟靳某乙驾驶的四轮车里,她们在巩某的后面行驶。她看见有一辆大挂车从后面过来,把她们的四轮车超过去了,大挂车就踩刹车,并且停车了。她和其弟弟靳某乙开的四轮车也到大挂车停下的地方,看见大挂车把她丈夫巩某撞死了。黄某通过其父亲黄殿华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她撤回对黄某的民事诉讼,对黄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车主曹某和人寿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她到民事庭另行告诉。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巩某是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碎裂死亡。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医务人员鲁喜双于2015年11月13日10时10分,提取巩某心腔血3ml。
9、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害人巩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13.09mg/100ml。
10、驾驶人员、机动车行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是持有效证件驾驶。
1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15时13分,长岭县交警大队接到曹某电话报警后,办案人赶至现场,黄某在现场,民警询问黄某,黄某如实交代肇事的过程。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2年10月5日。
13、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无前科劣迹。
14、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通过其父亲黄殿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万元。
15、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准予被害方撤回对被告人黄某的民事诉讼。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通过其父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黄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书记员: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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