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系本案被害人陈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系本案被害人陈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陶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马强,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达成部分赔偿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1、村民委员会的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5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丁某、盖某、于某、杨某,沿202国道由明城镇向永吉县方向行驶至202国道932KM+500M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陈某1死亡,姚某、盖某、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陈某1系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姚某右腿外伤,右足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右侧舟状骨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挫伤,右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上囊及膝关节积液,积血,腰骶1、2、3横突骨折,右侧跟骨、距骨、外侧楔骨骰骨骨折,右1、2、4、5跖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盖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第2、3、4右侧横突骨折,左第3肋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于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颈脊髓损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第5、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两侧胸膜积液,腹部闭合伤(术后),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某、陈某1、丁某、盖某、于某、杨某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李某在吉林市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收押证明、办案说明,证人丁某证言,被害人姚某、盖某、于某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肇事车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1,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该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肇事车辆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周某。2010年8月10日,周某将该面包车出售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购车协议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9月12日,村民委员会雇佣被告人李某的车辆拉载村社干部到磐石市明城镇参观学习,李某驾驶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丁某、盖某、于某、杨某,沿202国道由明城镇向永吉县方向行驶至202国道932KM+500M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陈某1死亡,姚某、盖某、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某、陈某1、丁某、盖某、于某、杨某无责任。
死者陈某1殁年33岁,系农村居民。伤者姚某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61天,花医药费13797.26元、出院复查门诊费147.8元、救护车费用155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民委员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过自愿协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某1,肇事车辆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周某。
2.保险单:证实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
3.购车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10日,周某将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出售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购车协议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4.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姚某、陈某1、丁某、盖某、于某、杨某无责任。
5.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实死者陈某1殁年33岁,系农村居民。伤者姚某系城镇居民。
6.住院病历、住院清单、门诊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姚某因伤住院61天,花医药费13797.26元、出院复查门诊费147.8元、救护车费用155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姚某不构成伤残。
8.丁某当庭证言:证实其系村民委员会村主任,2015年9月11日,该村委会决定组织村社干部到磐石市明城镇参观学习绿化建设,其通知被告人李某参加学习情况并以村委会的名义雇佣李某的车辆帮助运送参观学习的人员。2015年9月12日,在参观学习后途径烟筒山镇午餐时,村委会成员开会讨论学习情况及研究落实该村下一步工作进展情况并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同时,口头约定给李某等同去帮助运送学习人员的车辆一百元加油钱。后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202国道932KM+500M处时,因超车不当,与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吉BL6015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乘车人陈某1死亡,姚某、盖某、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村民委员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过自愿协商,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的损失,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和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因此,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数额,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
(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80197.2元,因原告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房屋租赁协议书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陈某1在城镇居住并生活连续一年以上,故根据被害人陈某1系农村户口及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26523.4元(11326.17元/年×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2577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交通费4884元,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提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元、丧葬费25779元,计252302.4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出的医药费13797.26元,在案证据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住院清单能够予以证实,虽然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出院复查门诊费147.8元,具有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7370.02元(120.82元/天×61天);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住院期间误工费,虽姚某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平均工资为5416.25元/月,但未提供事故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不宜以该收入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12049.94元(197.54元/天×61天);其提出的出院期间误工费,在案无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的误工期间,虽姚某提供出院后的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但未提供复查期间的门诊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清该疾病诊断书的真伪性,故出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救护车费用155元,因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在案有效凭证,予以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1111.6元、交通费1000元、门诊费411.6元,均属于姚某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因姚某不构成伤残,故该笔费用由姚某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合理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3797.26元、出院复查门诊费147.8元、护理费73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049.94元、救护车费用155元,计39620.02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3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能够证实吉BL6015号面包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4800元,故支持4800元;其提出的鉴定费1500元,具有有效凭证证明,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其他财产损失6840元,虽当庭提供商品收据一份证实财产受到损失,但未提供该财产损失与本案交通肇事之间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6300元。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人李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林市重联重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李美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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