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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成明酒后驾驶已报废的奇瑞牌轿车(悬挂假号牌)拉载宁某、付某、李某,沿磐石市公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立屯路口北500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脱线驶入路边沟内,致乘车人宁某当场死亡,乘车人付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宁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付某头面部外伤,左侧2-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面部外伤,双臂外伤,腹部外伤,双腿外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成明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9.01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刘成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方面,被告人刘成明家属代其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成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付某、李某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成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王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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