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2国道由磐石向吉林方向行驶至磐石市取柴河四通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相对车道内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侧翻,并在滑行中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后将附近加油站内设施撞毁。事故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磐石市取柴河四通加油站设施损坏、三车损坏。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磐石市取材河四通加油站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964元。当日,王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与死者家属、四通加油站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
586964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斤单,证人陈某、张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臧巍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书记员: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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