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2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宝广、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辽XXXX**号五征牌货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苏某某驾驶的(倒骑驴)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6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7)第00233号)认定,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辽XXXX**号五征牌货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苏某某驾驶的(倒骑驴)人力三轮车相刮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6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2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10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未年检的载货超宽的辽XXXX**号五征牌货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km+700m处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不注意瞭望,货物超宽侵占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倒骑驴)人力三轮车相刮撞,致苏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公安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全面勘验调查。将潘某某当场查获。2017年11月2日,将潘某某传唤至凌海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审讯,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原立东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潘某某开我的辽XXXX**号五征牌货车,从盘锦去朝阳送草帘子,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上。车开到凌海市马家湖村西边时,对面来一台大车,灯很亮,我们车往右躲了一下,继续向前开,开出大约百十米远,后边上来一台大货车喊我们,说我们车碰人了,我们就停下来,我和潘某某,还有喊我们的人一起往回跑,看见一辆倒骑驴停在北边道边,地上躺着个老头。我们打120报警,报了六七遍,没打通。之后,喊我们那台车上的人用他的电话报的警。3、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死者苏某某的弟弟。苏某某没有妻儿,父母已去世。苏某某哥五个:苏某乙、苏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已去世);姐妹两个:苏某戊、苏某己。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尸鉴字第325号)证实,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某无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于春艳所有,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交通驾驶资格。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与苏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亲属人民币25万元。1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上9点30分左右,我开原立东的辽XXXX**五征牌货车,沿大锦线由东向西行驶,去朝阳送草帘子,行驶到凌海市境内64公里处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货车,灯光刺眼,因为我车拉草帘子宽,我就往右让了一下,然后继续向前行驶,这时后面有车变换灯光,我就往边靠让行,后边上来的大货车对我喊,说我车撞人了,我就靠边停车,我和原立东、还有喊我的那个人往后边跑去,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地上,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北边道上。我打120找救护车,老头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有A2驾驶证,车没上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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