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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王某某妻子。
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某姐姐。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杨晓冰,局长。
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诉讼代理人梁灏,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姜某某、廖某某的近亲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吉H2817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63公里加30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辽HK2255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M771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吉H2817B号轿车乘车人姜某某、廖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经鉴定,所受损损伤为重伤二级)。在本起事故中于某负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被害人姜某某、廖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于某系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司机,姜某某系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局长,廖某某系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王某某系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案发当天,于某受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指派,拉载姜某某、廖某某、王某某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参加会议及报送项目方案,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案发后,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已对被害人姜某某、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姜某某、廖某某的近亲属对于某表示谅解。在本诉之前,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已为王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王某某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病历。证明原告人住院98天,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同时原告人认可住院期间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派两人进行陪护,并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已经进行了部分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认为住院期间已经提供了人员陪护,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付完毕了。
被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人已申请工伤认定,并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进行理赔,不足部分才能通过本次诉讼弥补。工伤报销凭证里已经报销了1485元。
2.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人因本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鉴定费应当结合鉴定报告及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通过工伤程序已经核销了272元,应当抵除。
3.户口簿及社区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1947年9月1日出生,王某某的母亲孟某某1955年2月22日出生。王某乙、孟某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退休,本人高血压、颈椎病、脑梗十多年。孟某某无工作,患有糖尿病二十多年,一直依靠药物维持,日常生活起居常年由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三人轮流照看。王某乙、孟某某均为城镇居民。2014年9月15日王某某发生车祸后无法正常照料父母,全由两个姐姐照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单位对原告人的工资待遇不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法律规定九级伤残也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人的父亲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标准。
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两侧多根(左1,3-9和右1、2)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工伤与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获得,应当扣除工伤已经给付的伤残赔偿金40118元。
被告人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相同。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已经提供人员护理的情况及原告人已获得相应工伤赔偿的情况应予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珲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伤待遇报销单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工伤待遇报销单据三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人在提起本诉之前已经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获得除医疗费以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18元、交通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2.谅解书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
证明此案的另外两个被害人姜某某、廖某某的家属已经对于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于某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质证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于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于某有自首情节及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于某得到了被害人或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于某作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应由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全额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诉之前原告人已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因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系同一主体(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故原告人只能获得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差额部分的赔偿。
王某某为多等级伤残(两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侧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系数为21%。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408元。经查,原告人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未作相关司法鉴定,且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已经提供人员护理,原告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1元、住宿费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21.6元,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已获得交通费272元(工伤保险理赔),还应给付交通费299元。原告人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0元,现有证据能证明原告人住院天数为98天,故其伙食补助费应为9800元(98天×100元/天),原告人已获得伙食补助费1485元(工伤保险理赔),还应给付伙食补助费8315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9.74元。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乙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故王某乙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王某某的母亲孟某某现60周岁,无生活来源,其生活费应当支持,为17156.14元×20年×21%÷3=24018.60元。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21%=97514.84元,已经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18元,还应获得57396.84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9元、住宿费8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21.6元、伙食补助费8315元、残疾赔偿金81415.44元(伤残赔偿金5739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8.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231.04元。此款应由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91231.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发展和改革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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