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吉HP3556号摩托车在302国道234公里加900米处与崔某某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刘某某倒地,路边行人孙某某见状上前施救。数分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HR1045号“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此处时,与刘某某(殁年51岁)、孙某某(殁年60岁)相撞,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孟某某、崔某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王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殷 磊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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