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忠臣,男,1973年9月7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忠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忠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白忠臣驾驶吉C6JXXX号夏利牌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辽市境内红旗街路段129KM+550M处时,超车过程中为躲避相向行驶车辆,被告人白忠臣所驾驶车辆驶入路南沟内与路树相撞,致白忠臣及其乘车人郭某1、贾某1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郭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忠臣赔偿郭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白忠臣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害人贾某1因伤情轻微,无需治疗自愈,放弃对白忠臣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忠臣驾驶吉C6JXXX号夏利牌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郑公路129KM+5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及乘车人贾某1受伤、乘车人郭某1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白忠臣救治医院进行调查,被告人白忠臣对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3、四公鉴(理化)字【2016】70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白忠臣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4、双辽公鉴中心(病理鉴)字【2016】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郭某1系头部、胸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告人白忠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6、双辽市公安局辽南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白忠臣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7、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白忠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1、贾某1无责任。
8、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白忠臣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的情况。
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白忠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白忠臣任何责任,放弃一切诉讼权利。
10、证实材料,证明被害人贾某1本人出具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皮肤外伤,经包扎后无需治疗自愈的情况。
1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白忠臣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12、被害人贾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9日,我和我丈夫郭某1准备去长春口腔医院看牙,大约上午9时左右,白忠臣开车到我家接我们,郭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在后排右侧坐着。我们沿着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大白村西侧时,我们的车超过一辆大车,超车后我感觉车就方向不稳了,之后直接开到路南侧沟内,撞到树上了。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之后我打电话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后来120急救车把我们送到医院,郭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13、被告人白忠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中午,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用我的车去长春看病。2016年12月19日9时,我到郭某1家接他和他的妻子贾某1。郭某1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贾某1坐在后排右侧。我驾驶车辆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超了一辆小型轿车,超车之后我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占了我的车道,我就往右打方向,当时因为路面结冰车就失控了,直接侧滑到路南侧沟内,改变方向后撞到一棵大树后停下。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郭某1伤势较重,我抱着他,贾某1打110和120,120到现场后,把我们都拉到双辽市中心医院,当天下午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白忠臣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忠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忠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忠臣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崔凤宝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书记员:金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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